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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兴顺、也顺荣聚众哄抢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顺,叶顺荣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兴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顺荣,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寅嵩,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犯聚众哄抢罪,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寅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叶顺荣的同居女友刘某某外出到朱某某在四川省务工的地方,后叶顺荣请其亲友帮助寻找刘某某,同年6月底,叶顺荣的亲友在四川省朱某某务工处将刘某某找到并带回叶顺荣家中,2014年9月13日叶顺荣与刘某某登记结婚。据此,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父子认为刘某某系朱某某骗到四川去的,要求朱某某赔偿因寻找刘某某而产生的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巧家县XX乡XX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7日6时许,经被告人叶兴顺提出犯意,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邀约他人到朱某某父母朱某1、殷某某家中,强行将朱某1、殷某某喂养的1匹马、1头牛、15只羊抢走。经鉴定,被抢牲口价格为人民币2416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正国、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朱某1、叶某2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多人哄抢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24160元的行为,属数额巨大,符合聚众哄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兴顺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顺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叶兴顺、叶顺荣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案的发生,二被告人因维权,采取了过激行为,触犯了法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万寅嵩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兴顺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顺荣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兆国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赵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