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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闫新强、刘荣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新强,刘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438号移送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闫新强,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059。被执行人:刘荣龙,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公民���份证号码×××2017。被执行人闫新强、刘荣龙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闫新强应缴纳罚金人民3000元,被执行人刘荣龙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闫新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向工商、房管、金融和车管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刘荣龙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刘荣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元,但未发现被执行人闫新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闫新强现正在监狱服刑,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闫新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4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闫新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