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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栖霞市。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赌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与王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购置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摆放于被告人王某在烟台开发区某工地经营的超市内,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达一万余元。经认定,四台电子游戏机属赌博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王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购置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摆放于被告人王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地的超市内,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达一万余元。经认定,四台电子游戏机属赌博机。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马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及短信截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赌博机四台及游戏币1869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房清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