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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与易某某(已判决)、严某某(已判决)共谋以“丢包”的方式实施诈骗。2014年11月23日,易某某驾驶渝F9C9××小车载被告人陆某某、严某某到丰都县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陆某某先与被害人余某某搭讪后,将随身携带的假钱一包丢在地上后捡起,谎称与余某某分钱。易某某则假装失主称有人看见二人捡钱,并要求查验二人银行卡当日是否有存款记录从而骗取余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陆某某趁机获取余某某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在巷子口放哨的严某某,由严某某取走余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易某某、严某某将上述款项均分。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轨迹、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易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