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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楼旭华与俞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旭华,俞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302号原告楼旭华,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楼春明,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楼旭华儿子。被告俞天霞,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楼旭华诉被告俞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旭华委托代理人楼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旭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涤纶线,截止到2016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000元。被告俞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涤纶线,截止到2016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50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天霞支付楼旭华价款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俞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佳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