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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曹开华与宿迁兴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管时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华,宿迁兴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822号原告曹开华,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委托代理人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兴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2889-4,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棵树街东。法定代表人高行政,该公司经理。被告管时宝,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曹廷辉,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熊学英,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开华诉被告宿迁兴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娜娜,被告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行政,被告管时宝、曹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华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兴强公司向原告借到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行政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兴强公司印章。被告兴强公司现金会计即被告管时宝在场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9月份,后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起向被告兴强公司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兴强公司一直推脱未果。2016年2月6日,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兴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2日,被告管时宝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兴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联系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兴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暂主张到2016年6月,利息为28800元),合计188800元;2.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兴强公司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过150000元,是通过管时宝偿还的,当时条子没有抽回来,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的。被告管时宝辩称,2014年7月偿还了原告150000元,当时条子没有抽回来,是高行政让我去的,是在原告单位还的。偿还之后把曹廷辉打给原告的两张条子抽回了,一张70000元的,一张50000元的,还有3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曹廷辉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兴强公司借的,给过原告150000元。因为我之前欠原告530000元,管时宝向原告偿还150000元的时候,把我出具给原告的120000元借条抽回了,我目前还欠原告410000元。被告熊学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兴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开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该借条下方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借款人兴强公司的印章,并有管时宝的签名。在经手人处有被告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行政的签名。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另查明,被告兴强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对于上述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9月,对于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兴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22日,被告管时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兴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开华和被告兴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曹廷辉、熊学英、管时宝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曹廷辉、熊学英、管时宝在担保书上未注明保证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时就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和被告管时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原告曹开华可在预留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兴强公司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强公司偿还160000元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强公司虽辩称就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原告15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兴强公司的150000元,被被告管时宝用来偿还被告曹廷辉的个人借款。因此,对被告兴强公司主张就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原告1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标准为月息3分,原告自认被告兴强公司已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2015年9月,现原告主张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开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曹廷辉、熊学英、管时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廷辉、熊学英、管时宝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强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兴强公司、曹廷辉、熊学英、管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审判员  宁辉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建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