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金辉与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辉,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明再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辉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黑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墙体公司)、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投资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有职工居住也没有经法院解封的情形下,既没有通知职工,更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就暴力强拆职工宿舍楼属严重违法。金辉在1998年就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多份判决中都有明确说明,而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原告居住的是被告单位的宿舍”,大接访工作登记表也证明金辉一直在被申请人单位居住,白某、杨某都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他们的证言应予采信。金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黑山墙体公司提交意见称,金辉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西部绿洲公司提交意见称,本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辉虽然提供了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封厂区照片一张(复印件),大接访工作登记表、照片5张、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白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但均不能证实拆迁时金辉在黑山墙体公司宿舍楼内留有价值20余万元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金辉提供的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辉自愿放弃要求黑山墙体公司赔偿因强拆宿舍所造成的物品损失、返还丢失物品并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金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辉在本案中并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报警案件回执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金辉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金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