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51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韵,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药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冯韵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银行东城支行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电子填单台夹缝的一棕色钱包取出,盗走现金11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由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据,归案说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746号判决书,山西省蒲县人���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12号判决书,被告人冯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韵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韵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代理审判员 补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