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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聂海慧与张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慧,张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098号原告:聂海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劲,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启勇。原告聂海慧与被告张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慧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海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勇立即向原告聂海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4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勇向原告聂海慧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息人民币7445元(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勇承担原告聂海慧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勇承担原告聂海慧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勇承担本案诉讼费;6、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勇承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聂海慧与被告张启勇在深圳市罗湖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启勇因个人家庭生活支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聂海慧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3%;如被告张启勇逾期未还款,原告聂海慧有权采取一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向被告张启勇进行追偿,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张启勇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聂海慧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张启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张启勇向原告聂海慧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启勇已向原告聂海慧归还借款16666元,并付清了对应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聂海慧支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张启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聂海慧与被告张启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启勇向原告聂海慧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月利率3%;如被告张启勇逾期未还款,原告聂海慧因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张启勇承担。同日,原告聂海慧通过其银行账号41×××18向被告张启勇的银行账号62×××75转账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张启勇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聂海慧出具借据和收据。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6666元,并付清了对应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息人民币7445元,因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4元;二、被告张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3334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张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函担保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张启勇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保全费人民币557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张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