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四添与陈文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添,陈文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72号原告:陈四添,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川,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元,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四添与被告陈文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民,被告陈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四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文元支付陈四添赔偿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陈文元及其父亲因琐事殴打陈四添的儿子陈永强,陈四添看到后上前劝架,陈文元用石块击打陈四添眼角,致其受伤。2016年4月1日,在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调解下,陈文元赔偿陈四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8000元,并约定陈文元先支付4000元,余款二个月内全部付清,陈文元出具了欠条交由陈四添收执。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陈文元未依照约定支付余款14000元。陈文元辩称,一、陈文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四添仅依据欠条向陈文元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陈四添提供的欠条不是证明双方争议赔偿金额的最终、唯一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四添提交了陈文元出具的《欠条》,陈文元提交了陈文元、陈美凤、陈全瑞等人的门诊费用清单,陈雄仔、陈淑华、陈四添、陈永强、陈全瑞、陈文元、陈美凤等人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傍晚,因邻里纠纷,陈四添与陈文元两家庭成员发生群殴,陈四添及其儿子陈永强、儿媳王丽珍,陈文元及其父母陈全瑞、陈美凤均参与其中。本次群殴事件导致陈四添、陈文元、陈全瑞、陈美凤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4月1日,在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主持下,陈文元向陈四添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我所办理的陈永强等人和陈文元等人互殴案中,由陈文元赔偿陈四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8000元整,由于陈文元目前无法将18000元全部付给陈四添,经陈文元和陈四添儿子陈永强协商后,陈文元先付4000元给陈永强,剩余14000元在两个月内全部支付给陈四添。”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陈文元未向陈四添支付剩余赔偿款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四添与陈文元两家庭成员发生群殴,导致陈四添受伤。在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主持下,两家通过陈文元向陈四添出具《欠条》的形式化解纠纷,双方对陈四添受伤的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生效后,陈文元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对于剩余款项14000元至今拒不支付,该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陈四添请求陈文元支付剩余赔偿款14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文元辩解群殴事件中陈文元与陈四添未发生任何直接的肢体冲突,陈四添受伤并非陈文元造成,陈文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群殴事件公安机关未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且陈四添与陈文元是否存在直接肢体冲突,陈四添的伤情是否由陈文元导致等问题是否,与陈文元出具《欠条》,自愿代表家庭户与陈四添对其受伤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矛盾,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辩解《欠条》系陈文元受压力非自愿签订,该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解陈四添应对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凭证,依据《欠条》主张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对陈四添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的损失,双方已在《欠条》中达成合意,依据该《欠条》确定陈四添损失,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四添因身体受到损害的赔偿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妙芸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