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孙南组与曹改萍、陈卫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孙南组,曹改萍,陈卫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5民初871号原告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孙南组。代表人孙文英,男,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改萍,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三,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4日,住内乡县。原告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孙南组与被告曹改萍、陈卫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孙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曹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三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改萍系张建荣之妻,2002年10月份,原告与张建荣签订了“草签占地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年每亩700元整,每年六月一日一次性缴清当年地皮款,到期不付,每天按5%交纳滞纳金。当时我组与张建荣议定用地建房,房屋建好之后,曹改萍又与我组协商使用相连的土地建房,我组同意土地连同地边杨树一并解决,土地每亩每年700元,杨树作价200元卖给曹改萍。2003年,曹改萍交了200元树款。后因故曹改萍续建房屋未果,我组收回承诺的耕地。曹改萍之夫张建荣与我组签订占地协议后,将其中的0.257亩让予被告陈卫三建房使用。张建荣去世后,曹改萍交纳占地款至2012年,陈卫三交纳占地款至2003年。1、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草签占地建房协议”;2、要求曹改萍缴纳2013年至今占用土地款及滞纳金,要求陈伟三缴纳2004年至今占用土地款及滞纳金;3、要求被告曹改萍返还杨树18棵(含已伐5棵);4、要求曹改萍立即拆除沼气池、水井,要求陈伟三拆除厕所;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案中二被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开发许可证。原告与张建荣签订的《草签占地建房协议》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对此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赵店乡聂岗村孙南组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孙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谢晓磊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松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