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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胜培、殷秋丽等与崔会周、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培,殷秋丽,崔会周,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821号原告马胜培,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殷秋丽,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马胜培,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系殷秋丽之夫。被告崔会周,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程建国,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马胜培、殷秋丽因与被告崔会周、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胜培、殷秋丽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经查,马胜培、殷秋丽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做出(2016)豫0728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对程建国名下坐落于蒲西区文明路路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屋进行查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胜培、殷秋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胜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崔会周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建国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胜培、殷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会周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15000元;2、要求程建国对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对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马胜培自愿放弃要求对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崔会周、程建国与马胜培、殷秋丽签订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凭证,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崔会周、程建国逾期均不还款时,担保方房屋作价100000元转让给马胜培。2015年9月28日对上述款项进行续签,并出具100000元借款的借据,程建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后借款到期后,马胜培、殷秋丽多次催要,崔会周、程建国均不履约,故提起诉讼。崔会周、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根据马胜培、殷秋丽的诉请,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胜培、殷秋丽要求崔会周、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115000元,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胜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8日,马胜培、殷秋丽借给崔会周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程建国自愿为崔会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并提供房产一套抵押(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至法院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至2015年4月18日,崔会周、程建国均不履行借款约定偿还债务时,担保房产以买卖形式作价壹拾万元整转让给马胜培。据此证明最初的借款发生时间、还款期限。第二组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编号No20150928-2),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8日,马胜培、殷秋丽借给崔会周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每月1号支付,利息先付,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偿还义务时,违约金比率为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为本金的10%,逾期还款超过120日不超过180日,违约金为本金的15﹪。程建国自愿为崔会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至法院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担保期限至约定下双方债务解除后止。2、借据一份(协议编号No20150928-2),内容为“借据(协议编号No20150928-2)按照协议编号No20150928-2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今借到马胜培、殷秋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利息每月月初一号支付。立此为据借款方签字:崔会周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签字程建国公民身份号码: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据此证明2015年9月28日,马胜培、殷秋丽与崔会周对2015年1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进行续期,程建国系担保人。崔会周、程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马胜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马胜培、殷秋丽借给崔会周100000元现金,程建国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并提供房权证号为长房登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作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8日,出借人马胜培、殷秋丽与借款人崔会周、保证人程建国对上述100000元借款延期,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比率为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为本金的10%,逾期还款超过120日不超过180日,违约金为本金的15﹪。程建国自愿为崔会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至法院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担保期限至约定下双方债务解除后止。后借款到期后马胜培、殷秋丽多次催要,至今崔会周本金一分未还,庭审过程中,马胜培自认崔会周偿还过部分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崔会周不再支付利息。马胜培起诉来院,要求崔会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违约金15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0日,违约金为本金的15%),共计115000元,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马胜培、崔会周、程建国在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担保人程建国的担保方式是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属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至约定下双方债务解除后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至法院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综上,崔会周向马胜培、殷秋丽借款100000元,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马胜培、崔会周、程建国共同签署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马胜培、殷秋丽要求崔会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因马胜培自认崔会周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视为马胜培同意对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天数为71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为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为本金的10%,即10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还款71日计算违约金为47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会周、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会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胜培、殷秋丽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4733.3元,共计104733.3元,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马胜培、殷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崔会周、程建国承担2550元,马胜培、殷秋丽承担50元,诉全保全费1020元由崔会周、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