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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向阳、董桂芬与齐泽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向阳,董桂芬,齐泽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262号原告牟向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号1-5-3。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桂芬,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号1-5-3。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泽新,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二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系该被告齐泽新亲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向阳、董桂芬诉被告齐泽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向阳、董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齐泽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0时20分,在京哈线708KM+700M处,张松驾驶辽AK3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被告齐泽新驾驶辽AW05**号小型轿车遇冰雪道路未确保安全车速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K3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牟莹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乘坐人牟莹无责任,被告齐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辽AK3D**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38.65元、住宿费765元、死亡赔偿金325008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114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泽新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责任赔偿比例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座位险赔偿责任,因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在该案件中进行主张;对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所以住宿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社区证明一份、房产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3份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20分,在京哈线708KM+700M处,张松驾驶辽AK3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被告齐泽新驾驶辽AW05**号小型轿车遇冰雪道路未确保安全车速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K3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牟莹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乘坐人牟莹无责任,被告齐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牟莹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71.70元,后经过救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工作证明、工资表三个月、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区证明、住宿费票据2张、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齐泽新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牟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牟莹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齐泽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医疗费共计757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供了2张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中包括了该费用,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时亲属住宿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用中,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三个月、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区证明、死亡证明、房产证书复印件、证明牟莹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问题,本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为2672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事故造成牟莹死亡的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571.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齐泽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765元,合计570014元的30%即赔偿171004.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承担1549.10元,由被告齐泽新承担6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