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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娟仙与朱卫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仙,朱卫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310号原告:朱娟仙,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朱卫海,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朱娟仙诉被告朱卫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仙、被告朱卫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仙诉称:判令被告朱卫海赔偿原告损失3881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海答辩称:是原告撞被告,同意赔偿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许,原告朱娟仙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市凤鸣街道中群村青石桥南侧地方,与被告朱卫海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娟仙、被告朱卫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娟仙伤后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计15天,门诊数次,支付医疗费计21816.08元。2016年9月1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娟仙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4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另查明,原告朱娟仙事发时在桐乡中都家纺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其母沈小妹出生于1943年8月17日,生育朱娟仙兄妹三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朱娟仙损失医疗费21816.08元、住院伙食���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3380元(3345元/月×4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3元(16108元/年×7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5049.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总损失的4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娟仙38019.84元二、驳回原告朱娟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