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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倪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395号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32338-5,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苏学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亚军,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史慧茹,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人倪军,男,39岁,住淮安市淮阴区。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倪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八集乡双桥村叶庄组2.22亩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为园地)建设房屋。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对倪军作出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22亩(148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444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倪军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处罚。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44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倪军非法占用八集乡双桥村叶庄组2.22亩土地建设房屋的事实,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未超出法定幅度。综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倪军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倪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