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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儒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6年5月16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沈澄、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在其居住的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慎家兜10号门口因邻里纠纷与邻居许慎凯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被害人方某上前劝架,而被告人周某认为被害人方某系帮对方打架,遂从家中持菜刀将被害人方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面部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谅解书,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