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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8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8**民初1679号原告:陈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三阳镇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三阳镇人,住京山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是组合家庭,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原告为儿子成家立业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导致被告不满,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016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矛盾仍未能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辛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组合家庭,但双方是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有过争吵,但并无太大的矛盾;原告之子成家后一直是被告帮其带小孩,离婚对孩子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彼此沟通不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6年3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即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