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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713号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陈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膏田煤业),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水车村高家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000012232。法定代表人:杨祥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以下简称齐家岭煤矿),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水车村田家沟齐家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303694393。负责人:杨祥清,系齐家岭煤矿负责人。原告高建军诉被告膏田煤业、齐家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陈娟,被告膏田煤业、齐家岭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因与被告膏田煤业、齐家岭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5678.7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在秀山县齐家岭煤矿从事井下绞车运输工作,后齐家岭煤矿被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吸收成为其下属分公司,登记为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在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齐家岭煤矿处575水平绞车室取车辆挂钩时,左脚被矿车压伤。2015年2月12日,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原告多次���求二被告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但是二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军自2012年起在秀山县齐家岭煤矿从事井下绞车运输工作,期间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齐家岭煤矿处575水平绞车室取车辆挂钩时,左脚被矿车压伤。2015年2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工伤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齐家岭煤矿系膏田煤业的分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具有独立用工主体。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齐家岭煤矿出具的证明、(2014)秀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秀山劳初鉴字(2015)1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秀劳人仲不字[2016]第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建军在被告膏田煤业分公司齐家岭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2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用人单位为齐家岭煤矿而非膏田煤业,虽然齐家岭煤矿是膏田煤业的分公司,但齐家岭煤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在用工过程中未完成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导致现在原告实际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因此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齐家岭煤矿赔偿,膏田煤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进行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4738元=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4738元=94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4738元=284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710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负担。如果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齐家岭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