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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宋幸慧、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博,宋幸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5194号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0602室。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身份信息不祥。被告:宋幸慧,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宋幸慧、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迟延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8号丰禾小区34幢20601号房屋向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违约金74045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契税、登记费共计69664.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8号丰禾小区34幢20601号房屋。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对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人指定原告为其提供价段性担保,担保被告在上述房屋过户、房产抵押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的安全性。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多次告知被告领取产权证,被告拖延领取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的契税、登记费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博、宋幸慧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到被告张博、宋幸慧的真实户籍信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博、宋幸慧的真实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