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富东、石富权、蒋泽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东,蒋泽高,石富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富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蒋泽高,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石富权,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富东、蒋泽高、石富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富权及辩护人潘龙为、被告人石富东、蒋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2日11时30分,在贞丰县者相镇三街道班附近,被告人石富东、蒋泽高、石富权将被害人龙某身上的一万元(人民币,下同)盗走。2、2015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普安县城营盘商贸区,被告人石富东同韦朝勇韦某某(另案处理)盗走被害人匡某包内200多元。3、2015年5月8日11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怀仁药店门口,被告人石富东盗走被害人郭某背包内的1800元。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石富东、蒋泽高、石富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富东、石富权、蒋泽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石富权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石富东、蒋泽高、石富权共谋后来到贞丰县者相镇实施盗窃。当日11时30分,在者相镇三街道班附近的集市,蒋泽高故意冲撞被害人龙某吸引其注意力,石富权借机挡住龙某视线,石富东趁机将龙某身上的一万元盗走。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龙某于2016年5月12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二)证人证言欧登兴欧某某证言:从2016年5月6日开始,石富东就联系我开车带他们去吃酒,每天给我200元,油费、过路费由他们出。2016年5月12日早上10点,我开车送石富权他们三人到贞丰县者相镇派出所那里下车,我在原地等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三人陆续回到我的车上,之后我们就驾车去了兴仁。(三)被害人的陈述龙某陈述:2016年5月12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在贞丰县者相镇道班队门口,有一个人使劲拉住我的背篓说挂着他并一直和我说话,突然有个人挽住我的左手不让我动,又有一个男的拉着我左边衣服并伸手去摸我上衣的荷包。之后,其中的一个人就往道班的小路跑了,另外两个把我放开后,我感觉不对劲,便摸我的上衣口袋,发现里边的一万元不见了,我上前去追那些人,但没有追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石富东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1日晚上,我和石富权、蒋泽高共谋后到贞丰县者相镇盗窃。次日早晨,我们三人乘坐欧某某的轿车来到者相镇。在者相镇道班门口,我叫蒋泽高故意去用衣服去勾住一个背背篓的老者,并和他扯皮,石富权在旁边放哨,我上去把那个老者身上的一万元钱偷走了。当时那个老者没有发现,也没有反抗。事后,我拿了300元给欧登兴欧某某,又拿了2600元给蒋泽高和石富权,剩余的钱在我这里。2、石富权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12日,我和蒋泽高、石富东共谋到贞丰县者相镇盗窃。当日中午12点,在者相通往邮政的那条路上,石富东叫我站在一个背背篓的老者附近挡着老者的视线,蒋泽高故意上前去拉那个老者的背篓分散他的注意力,石富东趁机将那个老者的钱盗走了。当时那个老者没有反抗,且他还没有反应过来石富东就把他的钱偷了。事后,我和蒋泽高各分得1300元,欧登兴欧某某分得300元,其余的钱在石富东那里。3、蒋泽高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12日,我和我舅石富东、石富权共谋后乘坐欧登兴欧某某的轿车来到贞丰县者相镇盗窃。当天在者相街上,石富东叫我故意用衣服挂在一个老者的背篓上,分散他的注意力,石富权放哨,石富东趁机去摸那个老者的包。当时那个老者没有发现,也没有反抗。事后,石富东拿钱出来数,有4300元,我和石富权各分得1300元,拿了300元给驾驶员,剩余的1400元在石富东那里,石富东具体盗窃得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五)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经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勘查及被告人石富东、蒋泽高、石富权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三街道班队门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二、2015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普安县城营盘商贸区,被告人石富东伙同韦朝勇韦某某(另案处理)盗走被害人匡某包内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匡某于2015年10月25日报案至普安县公安局。(二)证人证言1、韦朝勇韦某某证言: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石富东相约来普安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0点左右,在普安县城菜市场一个杀鸡的地方,石富东叫我去扯那个女的背篓,让他在前面偷钱。我将衣服故意挂在她背篓上,那个女的扭头过来和我说话之时,石富东趁机将她的钱拿走了,之后被那个女的发现了,我们就逃跑了。2、徐金伦徐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上午10点,我在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卖鱼。突然听见一位妇女喊抓贼,那个小偷跑到我卖鱼的地方时,被在我这里买鱼的一位顾客用脚将小偷绊倒在地上,小偷爬起来后跑了。(三)被害人的陈述匡某陈述:2015年10月25日10点左右,我背着背篓在菜市场买菜,有一个男的在后面说我的背篓挂着他衣服了,我扭头过来看时,感觉我前面的包响了一下,就发现我前面有一个男的偷我的包,我急忙拉住他,他用力甩开我就跑了,我大声喊抓贼。我被偷走了现金2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石富东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韦朝勇韦某某等人相约来普安县城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0点左右,在普安县营盘菜市场,我叫韦朝勇韦某某将一个中年妇女的背篓故意提高,并说背篓挂住了他衣服,就在该妇女与韦朝勇韦某某说话时,我将她面前包内200多元盗走。随后被她发现了,我就逃跑,还被一位在菜市场买鱼的人用脚踹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后就跑了。(五)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证实经普安县公安局勘查及韦朝勇韦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菜市场杀鸡处的公路上。被害人匡某从两组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韦朝勇韦某某)、5号(石富东)是盗窃自己的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三、2015年5月8日11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怀仁药店门口,被告人石富东将被害人郭某包内的18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5月8日报案至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二)被害人的陈述郭某陈述:2016年5月8日早上,我在普定县买东西,当我走到邦德大酒店卖早餐的地方,发现我包里的1800元不见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石富东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8日上午10点,我和石富权、蒋泽高乘坐欧登兴欧某某的车来贵州省普定县找活路做。上午10点,在普定一个菜市场,我将一个30多岁的女的包内1800元现金盗走了。石富权、蒋泽高不知道这件事情。(四)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怀仁大药房门口的道路上(邦德大酒店附近)。综合证据:物证、书证:1、现金450元、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蒋泽高处扣押现金300元、石富权处扣押现金300元、石富东处扣押镊子一把、刀片二片、现金7250元、从石应华处扣押现金1300元(系石富权退还赃款),蒋泽高之妻交来退赃款1300元。其中,将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龙某,向本院移交赃款450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7时30分,在晴兴高速马岭万屯收费站处,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石富东、石富权、蒋泽高抓获。3、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富东、石富权、蒋泽高于1979年1月7日、1971年8月26日、1989年9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富东因犯盗窃罪,200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富东、石富权、蒋泽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石富东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石富权、蒋泽高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1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石富东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应从严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石富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富权事前参与共谋,事中积极配合,分工明确,理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石富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石富权、蒋泽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石富东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移交的人民币450元,可作石富东、石富权应缴罚金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富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泽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25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25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石富东退赔被害人匡欣人民币200元、郭花妹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青宏审 判 员 陈友虎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