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乙、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伙同“夏天”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高境镇社区服务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上址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等人在运赃途中行至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上址的南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50元)以及车上装载的塑料筐、快递包各一个(共计价值79元)后逃匿。2、同年4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50元)后逃匿。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徐某、杨某甲、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三人提供的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图;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单位出具的《关于电瓶车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且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是由同去逛街的“夏天”实施盗窃的,其未提供帮助,只是一起跟着去了,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杨某乙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只是以为是去逛街,不知道是去盗窃,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伙同“夏天”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高境镇社区服务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上址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90元)。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等人在运赃途中行至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上址的南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50元)以及车上装载的塑料筐、快递包各一个(共计价值79元)后逃匿。2、同年4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50元)后逃匿。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杨某甲、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三人提供的发票,证实上述被害人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5日将电动车停放于上述地点,后发现电动车被盗,其中被害人徐某电动车上装载塑料筐、快递包。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到涉案蓝色塑料筐、快递包及T型自制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扳手、大力钳等工具,其中蓝色塑料筐、快递包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徐某。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截图中的盗窃嫌疑人就是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等人。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车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4,769余元。6、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被抓获的经过。8、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其在被抓前的某日下午,“夏天”夫妇约其出去“溜达”,其知道“夏天”所谓的“溜达”就是出去偷东西,其想跟着一起去,有便宜占一点。当日13时许,“夏天”与其各带着妻子,分骑两辆车到了殷高西路,“夏天”停车往上街沿走,其等在原地,过了7、8分钟,“夏天”偷了一辆白色电瓶车从巷子里出来,其就跟着一起骑,因为他骑的车报警器一直在响,“夏天”就把车扔在路边,看到路边有辆快递车,钥匙也没拔出来,他就骑上去开回其居住的通河八村小区。在家中发现的蓝色塑料筐、快递包可能是“夏天”趁其不在家偷偷放在房间里的。从其摩托车中查获的扳手、螺丝刀、液压钳等工具是“夏天”放的,他怕这些东西被警察查到。2016年4月25日,其和老婆张某,还有一个叫“东子”的人一起到长江西路,“东子”不知从何处骑了一辆灰色的电动自行车出来并把该车骑走了。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6年4月25日中午,其丈夫杨某乙说他的一个朋友的车坏了,让其陪他开回来,其就和杨某乙外出,到一路边,杨交给其一把钥匙,让其将停着的一辆白色的两轮摩托车开回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调取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图、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的涉案物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责令被告人杨某乙、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扣押在案的T型自制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扳手、大力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