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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杜献良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杜献良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811号原告: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铭湖路8号硕治大楼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9097203X。法定代表人:杨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庆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杜献良,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献良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献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献良支付广告费574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杜献良因业务需求委托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在《泉州晚报》、《东南早报》刊登分类广告,广告费用为57416元,以上事实有杜献良出具的欠款对账单一份为据。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杜献良催讨欠款,杜献良均未付款。杜献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献良于2013年委托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刊登广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杜献良确认截止该日尚欠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分类广告费57416元,并保证在3天内支付。杜献良为此在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分类广告欠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分类广告欠款对账单》以及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杜献良委托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刊登广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广告费57416元,有杜献良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对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杜献良偿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杜献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杜献良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4日起算。杜献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杜献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鑫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574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计632.5元,由杜献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