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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方永远与俞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明,方永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远,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俞明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5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俞明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上诉人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15幢45号101室,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方永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