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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英、胡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胡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4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被告:胡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英、胡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谭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胡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216107.77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6108.77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24.85元;3.判决原告对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柳行个人借字第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何英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何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何英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108.77元(含罚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英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胡潘应对被告何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英、胡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面谈笔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为被告胡潘,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约定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潘,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224.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英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英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共16108.7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何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何英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0224.85元由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潘自愿以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何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潘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胡潘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后原告补充提交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并未显示结婚时间,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6108.77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英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224.85元;三、被告何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潘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4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4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