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崴上诉岑裕高等物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崴,岑裕高,袁京荣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崴,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浩东,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裕高,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京荣,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崴因与被上诉人岑裕高、袁京荣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岑裕高将501室的房屋转移到袁京荣名下的行为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岑裕高、袁京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诉求与审理相对应的法理基本原则,答非所诉,有意偏离诉讼内容与客体,给合法诉求者设置法律障碍。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岑裕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岑裕高、袁京荣明知生效判决的存在,仍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办理过户,显然属于恶意串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4、一审法官对抗原有生效判决,有意导致房屋实际占有与权属相分离的局面,势必引发更多的诉讼。岑裕高、袁京荣辩称,我们不同意蒋崴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蒋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11月5日,我与岑裕高签订《转让购房协议》,岑裕高将自己名下501号房屋出售给我,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岑裕高亦将房屋交付与我居住至今。2008年岑裕高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购房协议》无效,终审判决驳回了岑裕高的诉讼请求。后我多次要求岑裕高将501号房屋过户给我,岑裕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与袁京荣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以借债抵房的方式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属于我国民法明确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岑裕高将501室的房屋转移到袁京荣名下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岑裕高、袁京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裕高与袁京荣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0月29日,岑裕高与袁京荣复婚。2004年11月5日,经案外人武×介绍,岑裕高与蒋崴签订《转让购房协议》,约定岑裕高将602号的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转让给蒋崴。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岑裕高,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为501。2008年岑裕高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转让购房协议》无效。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0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岑裕高的诉讼请求。后岑裕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8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8日,岑裕高与袁京荣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04年到2009年岑裕高多次向袁京荣借款,共计750000元(不含利息),现因岑裕高无力偿还,经协商岑裕高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一套转让给袁京荣以偿还债务,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为501室。至此,双方债务两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1日,岑裕高、袁京荣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内容为:“岑裕高与袁京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501住房一套。当时产权证登记在岑裕高名下,现因夫妻自愿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岑裕高变更为袁京荣。”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以上事实,有《转让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申请、(2014)昌民初字第08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登记于岑裕高名下,后经岑裕高、袁京荣向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蒋崴虽与岑裕高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蒋崴仅与岑裕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蒋崴提起本案物权纠纷,要求确认岑裕高、袁京荣之间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蒋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08471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岑裕高于2009年3月31日向袁京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袁京荣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2009年7月13日袁京荣以岑裕高代理人的身份接受了法院的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事实,进而证明袁京荣对于岑裕高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蒋崴是知情的。岑裕高、袁京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袁京荣对卖房一事不知情。就该主张,岑裕高、袁京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蒋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适用该条款的实体要件有三个:当事人存在恶意、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岑裕高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款的情形,应当按照上述实体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一、岑裕高与袁京荣是否均存在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无论当事人的心态是主观故意还是放任的过失。(一)岑裕高之恶意认定。本案中,岑裕高作为501号房屋的原登记权利人,对于501号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应当是明知的。其在2004年就与蒋崴签订了《转让购房协议》,上述协议中蒋崴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岑裕高亦将501号房屋交付给蒋崴并由蒋崴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岑裕高曾经就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岑裕高对于501号房屋出售、诉讼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亦应当知晓蒋崴对于501号房屋享有权利,在此情形之下,岑裕高仍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其主观恶意是显然的。(二)袁京荣之恶意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袁京荣作为受让人,应当对受让标的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至少包括对501号房屋权属状况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核实。袁京荣系岑裕高之妻,在岑裕高与蒋崴之间关于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中,袁京荣曾经作为岑裕高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袁京荣对于诉讼的起因、过程、结果以及501号房屋实际上一直由蒋崴占有使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岑裕高与蒋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仍然配合岑裕高实施转移登记行为,既是对岑裕高侵害行为的放任,亦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在主观上亦具有恶意。由于恶意系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当事人自认之外,往往难以认定,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岑裕高与袁京荣虽否认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于明知涉及诉讼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这一不合理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岑裕高与袁京荣在主观上的恶意具备了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恶意的存在。二、关于岑裕高与袁京荣存在串通的行为的认定。“串通”是指双方存在共同合谋的行为。首先是指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即意思联络,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后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目的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串通行为。本案中无论是岑裕高还是袁京荣,在实施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均具有恶意,双方在实施转移登记前即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联络,并且在这种意思联络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转移登记行为。袁京荣主张5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以房抵债行为,但上述行为系建立在袁京荣明知501号房屋存在争议的基础之上,且转移登记的时间在岑裕高与袁京荣复婚之后的第三天,足以让人对其二人行为的真实目的产生合理怀疑。三、岑裕高与袁京荣之间的串通行为是否损害了蒋崴的利益。501号房屋原登记在岑裕高名下,后由岑裕高出售给蒋崴,蒋崴现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岑裕高已将501号房屋交付给蒋崴,蒋崴对501号房屋进行装修后自2004年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蒋崴对于501号房屋享有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岑裕高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的行为势必损害了蒋崴的合法利益。故蒋崴作为利益受损方,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岑裕高、袁京荣主张双方之间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进而办理过户的抗辩,即便双方陈述属实,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袁京荣亦应当知晓用于抵债的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蒋崴,其甘愿面对如此巨大的风险去签订《协议书》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庭审中,岑裕高、袁京荣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只有借条,如此巨额的借款只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亦与常理不符,且考虑到岑裕高、袁京荣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岑裕高与袁京荣之间就501号房屋实施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崴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331号民事判决;二、岑裕高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岑裕高、袁京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元,由岑裕高、袁京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