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楠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农工党辽宁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77号原告刘楠,委托代理人高斯思、王苏扬,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武,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农工党辽宁省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航,该单位专职副主委兼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郑维民,该单位组织部部长。原告刘楠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斯思、王苏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编号:15-R-157《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苏志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苏志生前就职于农工党辽宁省委会,任会计职务,1992年12月参加工作。2015年8月5日苏志受单位指派参加省财政厅在锦州笔架山庄财政培训中心举办的全省2016年省本级财政预算及后三年项目支出预算和项目绩效考核编报培训班,2015年8月6日下午培训结束后,乘火车返回沈阳,在沈阳北站北出口出站途中,苏志因劳累过度突然昏迷。同事拨打120送到医大四院急诊抢救,医生诊断脑干出血。2015年8月7日6点20分医生查体“双侧瞳孔直径2.0,对光反射消失,查体不合作,未见自主活动。”原告根据病历记载、医生口述及通过咨询查阅资料得知,此时苏志已属于“脑死亡”状态。脑死亡包括大脑功能和脑干功能的停止,大脑死亡一般是不可逆转的,应以脑死亡作为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医学界把脑干死亡12小时判断为死亡,苏志实际上已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1日第三人到被告工伤处,取回编号为15-R-157《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心跳和呼吸都可以通过药物和设备来维持,按情理说,家属都不愿放弃治疗,但后续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的治疗,并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因此,苏志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15-R-157《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15-R-157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夫因公出差死亡为工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火车票,证明发病当天在出差期间。3、单位三位同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苏志公出时因劳累过度致使返程途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4、农工辽委发[2015]31号文件,证明2015年8月11日中国农工民主党辽宁省委员会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苏志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5、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8月28日用人单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苏志工伤认定。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8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苏志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7、农工辽委发[2016]17号文件,证明2016年3月15日中国农工民主党辽宁省委员会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因苏志公出期间发生伤害并死亡,我省也有类似案例,已经当地人社部门或法院认定为工伤,特请批准苏志同志工伤认定。8、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8月1日下午中国农工党辽宁省委员会取回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编号:15-R-157《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病例档案,证明8月6日苏志突发脑干出血入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苏志为脑干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二期压疮水泡期,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一直处于休克状态,病例显示苏志从入院开始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配合查体,呼吸机辅助通气,无法自主呼吸,各种反射消失。从病例中显示出的状态察看,苏志已处于脑死亡,脑死亡属于无自主呼吸,是永久的、不可逆的,因此脑死亡属于实质意义的死亡。10、相关类似案例,证明与苏志情况类似的病例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脑死亡。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调查核实情况:苏志,男,1974年5月出生,农工党辽宁省委办公室副调研员,2015年8月6日下午16点45分许,因公外出返回沈阳时,在沈阳北站出站途中突发脑干出血晕倒,送医大四院急救,医大四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8时32分死亡。2015年9月8日省人社厅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亡)。二、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三、认定依据:1、原告认为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脑干出血,应该以脑死亡作为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医学界把脑干死亡12小时判断为死亡,苏志实际上已经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我厅认为无论是脑死亡还是呼吸死亡,我厅都没有权力自行决定用哪种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政策也没有明确以那种死亡为标准,我们只能依据作出死亡判定的权威部门作出的结论为依据,也就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依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阳市公安局联合出具的第1447698号苏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苏志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8时32分,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18天,直接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引起直接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苏志的死亡跟权威部门下达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的死亡时间已间隔18天,所以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亡)。四、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我厅认为苏志的死亡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已达18天,超过48小时死亡,不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2、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亡)职业病认定申请登记簿,证明第三人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4、苏志身份证复印件,5、苏志的干部任免审批表,6、苏志与其妻刘楠的户口簿复印件,4-6号证证明苏志的身份情况。7、苏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1447698号,证明依据权威部门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认定苏志的死亡时间。8、关于苏志同志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农工辽委发[2015]31号),证明第三人对苏志工伤的认可态度。9、证人代国森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靳靖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章棋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9-11号证证明苏志突发疾病有证人证明。12、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1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头部CT诊断报告单,12-13号证证明突发疾病后有经过医院抢救的事实和经过。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苏志同志,男,41岁,农工党辽宁省委办公室原副调研员。2015年8月5日至6日,苏志同志参加省财政厅在锦州笔架山培训中心举办的全省2016年省本级财政预算及后三年项目支出预算和项目绩效考核编报培训班。8月6日下午14点培训结束后,苏志同志乘坐D9095动车返回沈阳,16时45分到达沈阳北站,苏志同志在出车站途中突然迷糊晕倒,被一起参加培训其他党派同志挂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大四院抢救,中国医大四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抢救期间,农工党省委积极配合医院进行治疗措施,领导多次到医院探望,机关同志昼夜陪护,领导还积极咨询最优治疗方案、可否转院治疗、组织专家会诊等。苏志同志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8时32分死亡,终年41岁。鉴于苏志同志因在公出返程途中发生伤害并死亡,2015年8月28日农工党省委报送《关于苏志同志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农工辽委发[2015]31号),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申报期间,农工党省委会领导、人事部门同志一直在积极努力争取,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能够得到工伤认定。2016年3月15日,农工党省委会还报送《关于苏志同志参照工伤予以补助的请示》(农工辽委发[2016]17号),向被告申请参照工伤予以补助。鉴于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多方努力未果。经农工党省委领导同意,2016年8月1日下午单位人事部门取回了被告出具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R-157号)。8月2日原告到农工党省委取回了被告出具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苏志同志工伤认定的调查报告》(农工辽委发[2015]31号),2、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3、《关于苏志同志公出时因劳累过度致使返程途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况说明》,4、《关于苏志同志参照工伤予以补助的请示》(农工辽委发[2016]17号),1-4号证证明通过我们的叙述和对事情来龙去脉的介绍,我们单位认可苏志是在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我们认为应认定工伤所以向被告提出申请。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6号、8-13号证,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为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7号证可证明苏志的死亡时间。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8号证,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5号、6号证因分别与被告8号、2号、1号证相同,认证意见一致。7号证可证明第三人曾就苏志参照工伤予以补助问题向被告请示。9号证可证明苏志的病情及诊断。10号证是案例,不能据此认定苏志为工伤。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3号、4号证因与原告4号、3号、7号证相同,认证意见一致。2号证与被告2号证相同,认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苏志,系农工党辽宁省委办公室副调研员,2015年8月6日下午16点45分许,因公外出返回沈阳时,在沈阳北站出站途中突发脑干出血晕倒,经同事拨打120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2015年8月25日8时32分苏志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苏志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8月1日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回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的丈夫苏志于2016年8月6日16时45分许因公外出返回沈阳时在沈阳北站出站途中突发脑干出血晕倒,于2015年8月25日8时32分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不当。原告提出应将脑死亡的时间认定为死亡时间,而医院的诊断中未诊断苏志脑死亡,且医院出具了苏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可证明原告的死亡时间,故苏志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编号:15-R-157《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