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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洪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莫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洪,莫会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庆,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莫会来,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南哨口村村民,住。上诉人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被上诉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会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公司上诉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及时判决。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主要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独委托车损鉴定且出具的鉴定费用为收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采信被上诉人评估车损,评估费不采信。二是被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过与实际营运损失严重不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应在10-15天左右,但是被上诉人停运时问长达52天,是人为地扩大停运时间,一审支持了上诉人52天31200元的停运损失费,不符合实际停运的损失,应予改判为停运10-15天,停运损失费6000-9000元。三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原审被告莫会来(实际车主),一审也查明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冀R×××××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莫会来,所以其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莫会来和被上诉人王洪分别承担,但一审却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洪辩称,我的车还被扣着,我有要求尽快解决。王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22850元、车辆贬值损失7688元、评估费5398元、车辆救援费用2000元(六个人的人工费,每人200元,雇车费800元),并按照每天6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6月17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车辆停运损失,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23时55分,李海涛驾驶冀R×××××(冀RV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察哈尔大街沙岭子电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逆行道路,与朱永生驾驶的冀G×××××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冀G×××××号车再与道路北侧的电杆相撞,造成电杆与双方车辆损坏、朱永生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永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G×××××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等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为22850元、停运损失(52天)为36400元(日停运损失为7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7688元,王洪支付鉴定费54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G×××××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张价认字(2015)6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车牌号:冀G×××××):经与当事人双方联系了解到:该事故车辆已修复,车辆损坏情况已无法勘查确定,故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无法鉴定。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车牌号:冀G×××××):600.00元/天。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R×××××号解放牌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莫会来,李海涛系莫会来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车牌号为冀G×××××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洪,2015年5月21日,莫会来向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缴纳了会员费,该公司依照约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合同义务。保障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王洪的车辆在2015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王洪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未追加对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故莫会来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先在由保险公司应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于王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因莫会来与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所述冀R×××××号解放牌货车在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缴纳会员费,该公司依照约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合同义务。王洪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28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每天600元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王洪车辆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1200元;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76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评估费5398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救援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050元。该损失首先由莫会来赔偿王洪2000元,超出的52050元,由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直接赔偿给王洪。对于大城县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莫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洪2000元;二、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洪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52050元(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王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三、驳回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前两项主张,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重新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主张莫会来先行赔付,不符合其与莫会来所签的会员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