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世鑫诉程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鑫,程振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701号原告:刘世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振会,男,汉族。原告刘世鑫诉被告程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振会给付原告货款141200元,并要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8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胴体6吨,总价款165600元。被告在与原告以前的业务往来中欠原告货款25600元,共计欠19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后给原告汇款50000元,被告尚欠1412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被告程振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程振会从原告刘世鑫处购买羊胴体6吨,总价值165600元。被告在与原告以前的业务往来中欠原告货款25600元,共计欠19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后给原告汇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被告程振会从原告处购买羊胴体,尾欠原告货款1412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程振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988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利息损失部分和违约事项做出约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羊胴体款141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振会赔偿其利息损失98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邮寄费44元,计款1705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