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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观平诉乌兰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平,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092号原告王观平,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乌审旗高级中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乌某,男,1970年10月16日生,蒙古族,乌审旗蒙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王观平诉被告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观平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乌某向原告王观平借款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某偿还借款28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乌某从2011年起陆续在原告的彩票店购买彩票,一直未结算清,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提供证据及原告王观平质证情况: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乌某从2011年起陆续在原告的彩票店购买彩票,一直未结算清,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28700元虽然是购买彩票的欠款,但属双方对上述款项结算后形成的,并以借条形式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某借原告王观平借款287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布 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