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薄立朋与陈柄戎、赵国玉、薄丽艳、赵梦心、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柄戎,赵国玉,薄丽艳,赵梦心,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异48号案外人薄立朋,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柄戎,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赵国玉,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薄丽艳,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赵梦心,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解放南村。法定代表人赵国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联勤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铁合西路799号A号402室。负责人杨立冬,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柄戎与被执行人赵国玉、薄丽艳、赵梦心、联勤公司、吉林联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薄立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薄立朋称,一、案外人薄立朋诉吉林联勤公司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吉林联勤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22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吉林联勤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XX)第XXX号]作价2**万元转让给薄立朋用以抵偿债务,高新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并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述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完过户登记。案外人薄立朋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案外人所有,不能作为吉林联勤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二、土地抵给案外人薄立朋后,双方办理的交接手续,交接之前地上无任何建筑物,案外人薄立朋获得土地后建设了三层2340平方米办公楼和4000平方米厂房,这些建筑物所有权应归案外人薄立朋所有,法院查封是错误的。三、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总价值远远高于1200万元的欠款数额,而又把属于案外人薄立朋的土地、厂房、办公楼予以查封,这是错误的。因此,案外人薄立朋请求本院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XX)第XXX号]及地上三层2340平方米办公楼及40**平方米的厂房的查封。本院查明,在大庆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人陈柄戎与被申请人赵国玉、薄丽艳、赵梦心、联勤公司、吉林联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柄戎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出仲裁保全的申请,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萨法仲保字第12-1号、(2015)萨法仲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吉林联勤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XX)第XXX号]及地上三层2340平方米办公楼、40**平方米的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庆仲(调)字第132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联勤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陈柄戎欠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仲裁费用60000.00元,由被申请人联勤公司负担。三、被申请人赵国玉、薄丽艳、赵梦心、吉林联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赵国玉、薄丽艳、赵梦心、联勤公司、吉林联勤公司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权利人陈柄戎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同时查明,高新法院受理的薄立朋申请执行吉林联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高新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庆高新执字第570-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西侧1605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XX)第XXX号]作价2**万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薄立朋抵偿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高新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过户到薄立朋名下,但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予以变更。另查明,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8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吉林联勤公司,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建设规模为2340平方米,工程施工单位为吉林市浩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熙公司)。2015年4月20日,吉林联勤公司(甲方)、薄立朋(乙方)、浩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于:高新法院将原为甲方所有的上述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抵给乙方;由甲方办理的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在2015年3月18日才颁发,工程至今未能施工;且乙方同意接手上述建设工程,故,甲方将该工程转给乙方,丙方同意从乙方承包上述工程。2、项目工期变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0日。3、施工造价仍为人民币8640216.00元.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原来的规划、立项、设计施工,乙方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不必要负担。5、此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另行约定。又查明,在本院异议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西侧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XX)第X**号土地的使用权原为我公司,后我公司以物抵债将上述土地抵偿给薄立朋,高新法院并作出了(2015)庆高新执字第570-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因此,现该土地使用权归属薄立朋。上述土地坐落的厂房及办公楼的原建设单位是我公司,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动工,后因上述土地归属薄立朋,我公司、薄立朋与施工单位浩熙公司2015年4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工程转给薄立朋开发建设,浩熙公司从薄立朋处承包工程。协议签订后工程开始施工,因此该工程的现所有权人是薄立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黑06执175号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薄立朋的异议请求是否可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依上述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同时,法院作出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对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而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名下,但已由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70-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对其物权进行明确认定,故上述土地使用权应归案外人薄立朋所有,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该土地的权属关系,且该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生效时间系在本案查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依此规定,案外人薄立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前作出的另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所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于2015年3月18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方为浩熙公司,从中不难看出,土地使用权在高新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前并未开始施工。而根据案外人薄立朋、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和施工方浩熙公司三方协议,可以确认案外人薄立朋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代替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接手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成为发包方,而施工方浩熙公司则从案外人薄立朋处承包,而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业已书面认可地上建筑物为案外人薄立朋所有,且依据“房地一体主义”的原则,故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亦应归案外人薄立朋所有。综上,案外人薄立朋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联勤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XX)第XXX号]及地上三层2340平方米办公楼、40**平方米厂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