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字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字93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东环二路。委托代理人栗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组。被告余某某,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19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清林、陈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以资金周转及装修柏美轩为由,分10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1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1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4月2日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4月10日借款1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6月13日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2月19日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4月25日借款4.5万元,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6月24日借款3万元,出具借一张;2013年7月23日款3万元,出具借一张;2013年8月20日借款0.5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卢某某出具10份借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底偿还1万元,下欠21万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10次借款的借据原件,证明卢某某10次借原告22万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两次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卢某某的资金来源。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被告卢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邮寄了个人书面陈述,认为:借张某某借款系个人隐瞒家人赌博所用以及清付以前借张某某高息借款的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一毛。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借款余某某不知情,且没有余某某签字,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余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和卢某某离婚,卢某某所借钱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上所归余某某的财产被债权人都抵走了,且现在子女的抚养费,卢某某也从未支付过。不应由余某某承担卢某某的个人债务。另外两笔有借款期限的借条共计5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某某身份情况;2、卢建兴证明及卢建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卢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3、余某某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余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时间;4、余某某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卢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余某某无关。5、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未按约定支付小孩生活费用。本院在重审期间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1、城固县柏美轩休闲会所登记情况;2、城固县公安局崔家山派出所关于卢某某诈骗一案情况说明;3、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卢某某婚姻变更登记情况说明;4、本院查证的卢某某、张某某作为原、被告所有在本院民事案件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的出借能力、利息约定、现金交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审查认为原告不能证实确实交付给被告22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10张借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案外人5万元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余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只有借条的复印件,案外人参加了庭审旁听,不能对此借款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卢建兴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卢建兴系卢某某的父亲,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卢建兴的证明不予采信。除上述以外,原、被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系原城固县工商管理局职工,双方未在一个单位共事。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卢某某以资金周转及柏美轩茶楼装修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除第一笔口头约定月息1分外,其余借款均为无息,借款期限为三、五个月不等的短期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卢某某的资金来源除自有资金2.5万元外,其余均为向亲朋所借。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卢某某共计给原告张某某出具10张借条,借条共计载明金额22万元,所有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在原告索要借款过程中,卢某某于2012年底归还借款1万元。在22万元借条中,有11万元是在卢某某、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立具,借据上均没有被告余某某签名。在11万元借条中,2012年7月24日所借2万元用于茶楼装修;2012年4月2日3万元借款有朱树军备注,关于该笔借款,庭审时原告说明是卢某某借朱某某的3万元未还,转到张某某名下。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两张借据共3万元借条载明用于资金周转,其余借条未注明用途。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余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小孩归余某某抚养,卢某某每月1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卢某某归还与女方无关。被告卢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8月10日与他人结婚。2013年9月被告卢某某失去联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卢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城固县公安局立案,2016年1月30日卢某某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因羁押期届满,案件尚需侦查,对卢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经审理涉及以卢某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11件;涉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6件。城固县柏美轩休闲会所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卢某某的妹妹卢群,出资额8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让注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仅依据被告卢某某出具的10张借据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余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抗辩,被告卢某某也提出了借据形成的合法性抗辩,被告余某某对其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以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庭陈述本案的以上借款,除自有资金2.5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系向亲朋所借,并且只有第一笔借款以口头形式约定月息一分,其余均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卢某某仅系单位同事,未在一起工作过,关系也系一般,原告在被告卢某某对前期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借款再无偿提供给被告卢某某使用,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卢某某现金的证据,本院不能从现有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确实向被告卢某某提供了借条所载明的所有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借款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卢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可以等被告卢某某有下落或有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张清林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