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云建华与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建华,成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建华,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卫国,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成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建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25万元的性质原审未查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转款凭证及被上诉人的认可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关系,且自上诉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依据上诉人单方抗辩,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客观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与事实明显相违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张立偿还其之前的借款的,应当举证证明,且只有在成卫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后,举证责任才转至上诉人。被上诉人成卫国答辩称:1、成卫国与云建华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2、成卫国与云建华素未谋面,至今双方根本就不认识。成卫国账户收到的125万系成卫国的债务人张立通过云建华的账户向成卫国归还的借款,根本不是成卫国与云建华之借款;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云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云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卫国偿还云建华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2、诉讼费用由成卫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云建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成卫国转款12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建华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成卫国抗辩转账系案外人张立通过云建华的账户偿还其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云建华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举证,故云建华主张云建华、成卫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云建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云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云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云建华诉称成卫国向其借款125万元,仅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成卫国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张立通过云建华的账户向其偿还的借款,并提交了成卫国与张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等手续。云建华亦称成卫国系张立介绍认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未归还。依据成卫国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以及双方的关系等因素,云建华将125万元出借给成卫国而未要求其出具借款手续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云建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云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