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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诉李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赵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东升,李时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彬,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升,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光,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东升、李时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次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伤者赵德彬为车辆被保险人,故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德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李东升未答辩。李时光未答辩。赵德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李东升、李时光共同给付医疗费15153.58元、误工费18846元(209.4元/天×90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257.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3时许,李东升驾驶吉A989**号挂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城水泥厂院内倒车过程中,与梁义忠驾驶的吉A9B4**号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吉A989**号挂车作业人员赵德彬受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东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德彬受伤后,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并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赵德彬共花费医疗费15016.54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德彬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9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宜。2016年2月25日,赵德彬与李东升、案外人梁义忠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东升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赵德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赵德彬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李东升从业资格类别为普货/危货运输,并具有从业资格。赵德彬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吉A989**号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吉A9B4**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德彬与李东升受雇于李时光。赵德彬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16.54元、误工费18846元(209.4元/天×90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人×30)、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970.58元。李东升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东升驾驶机动车与梁义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赵德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李东升应对赵德彬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东升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梁义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赵德彬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范围内先行赔偿赵德彬。故赵德彬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范围内先行赔偿赵德彬。赵德彬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天、人×30)、误工费18846元(209.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的交通费150元,合计71154.04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合计15816.54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全额110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责任限额全额10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000元。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对赵德彬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64685.49元和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赵德彬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6468.55元和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1000元(医疗费)先行赔偿。上述费用合计81974.04元。不足部分4816.54元(86970.58元-82154.0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李东升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赵德彬在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完毕后仍存在的损失4816.5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赵德彬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故李东升、李时光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德彬74685.49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德彬7468.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德彬4816.54元;三、李东升、李时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赵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赵德彬承担190元,李东升承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华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因赵德彬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保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时光是吉A989**号挂车的实际被保险人。理由:1.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其收取保险费时,行车证载明的车主是李时光;2.一审法院认定赵德彬受雇于李时光,赵德彬和李时光均未上诉,视为对该事实无异议;3.吉A989**号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条款,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李时光;4.安华保险公司受理吉A989**号挂车保险业务,应对该车辆承担保险责任;5、安华保险公司关于赵德彬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自身遇险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采信,因为行车证记载的车主是李时光,赵德彬仅是受李时光委托交纳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亚城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