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步南与李亮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南,李亮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12号原告:张步南,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海,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良,三墩乡小洞村委会推荐,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代码证号:74801740-0。负责人:罗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步南诉被告李亮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步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被告李亮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良,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142.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亮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5时23分许,被告李亮海驾驶粤T×××××小车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城西加油站地段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亮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步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54738.72元,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由于粤T×××××小轿车系被告李亮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亮海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李亮海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5、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损失,没有法定依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求依法进行核减;6、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既无相反证据反驳,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采信此证据;2、原告提交月池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铺面租赁、缴纳税费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且出具该证据的经办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质证,不应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李亮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该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出院诊断:左肩袖肌腱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7305.82元。其伤情于2016年6月6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步南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自受理之日起需护理2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伤后需加强营养45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原告发生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李海亮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约定,对原告损失进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被告李亮海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原告张步南现年63周岁,系城镇居民,其现享有近2000元的养老保险金,其母李淑兰,1932年9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婚后生育了原告等子女4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573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8天=1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12月×2月=7082.33元、××赔偿金54346.03元(××赔偿金28838元/年×18年×10%=51908.4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5年×10%÷4人=243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6428.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0185.82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李亮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步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亮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李亮海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李亮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原告承担30%。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57305.82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元,由鉴定机构确认,但该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现已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由于已到退休年龄,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养老保险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另有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其到定残之日为62周岁,其××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18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计算17年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步南之母李淑兰,现年84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01元/年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扶养人有4人,应按4人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且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费用,故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李亮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6428.36元,未超过该项的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0185.82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步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428.36元+10000元=76428.3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0185.82元-10000元=50185.82元,加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100元,共计51285.8元。由于被告李亮海承担民事责任的70%,应由被告李亮海赔偿原告51285.82元×70%=35900.07元,原告则自负51285.82元×30%=15385.75元。由于被告李亮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亮海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亮海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部分为(57305.82元-10000元)×70%×15%=496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00.07元-4967.11元=30932.96元。被告李亮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967.11元。被告李亮海向原告垫付7000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4967.11元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亮海垫付款2032.8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否认其垫付的事实,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步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428.3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步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32.96元;三、由被告李亮海赔偿原告张步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7.11元;被告李亮海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在核减应由其赔偿的4967.11元后,由原告张步南返还被告李亮海垫付款2032.89元;四、驳回原告张步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李亮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