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都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5时54分许,被告人吕某无证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从都昌县老造船厂往城镇分局方向行驶,在都昌县任远中学门口路段,与同向骑人力三轮的高某发生碰撞,将高某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未尽到救助义务,而是驾车逃逸。被害人高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215000元,受害方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清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放慢行驶速度,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5时54分许,被告人吕某无证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从都昌县老造船厂往城镇分局方向行驶,在都昌县任远中学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高某被撞倒在地受伤,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随后,经群众报警,被害人高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高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监控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车鉴字第1743号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的主要内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