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钟浩、强瑞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沈钟浩,强瑞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9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二路1号。负责人:任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钟浩,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强瑞敏(系沈钟浩妻子),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钟浩、强瑞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钟浩、强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钟浩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用于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2幢1单元18层11803号抵押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持续出现逾期还款或不予还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2月15日尚有本金196911.98元,利息4084.16元、罚息91.71元,复息72.6元(合计201160.45元)未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沈钟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911.98元、利息4084.16元、罚息91.71元、复息72.6元(合计201160.45元)及2016年2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2幢1单元18层11803号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强瑞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钟浩、强瑞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钟浩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2幢1单元18层11803号抵押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照还本付息的,应认定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为年利率4.15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2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并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并明确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被告沈钟浩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逾期至今。庭审中核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偿还了856.19元、643.81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逾期本金195411.98元、利息7862.97元、罚息335.07元、复息282.64元,合计203892.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他证、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本案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强瑞敏,其与沈钟浩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强瑞敏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就本案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因原告已就本案抵押权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911.98元,利息4084.16元、罚息91.71元,复息72.6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强瑞敏对上述沈钟浩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就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南侧世家星城国际公寓(无界)第2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17元由被告沈钟浩、强瑞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沈钟浩、强瑞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