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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法定代理人刘加满,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加满、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威在本市境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880元。2016年5月20日,刘威被传唤到案。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刘威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领条、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朱某、韩某、张某1、陈某1、张某2、魏某、吴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威患有精神疾病,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威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威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威在本市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威来到本市山后路30-17号陈某2家中,将陈某2放在屋内手提包里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4月30日18时15分至19时15分,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明光市山后路30-17号陈某2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本市山后路30-17号陈某2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明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6年4月30日17时45分,陈某2报案称其手提包及包内5500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其现住明光市山后路30-17号。2016年4月30日中午,其将钱包放在手提包内挂在门旁的墙上,下午5时许发现手提包不见了,钱包内有55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5.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约在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山后小区一户人家,这家未院子,其见门开着,家中无人,遂进入屋内将一男式包盗走,当时包内有一男士黑色皮夹,皮夹内有5000多元现金。二、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威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五一村吴某家中,将吴某放置在厨房碗橱内手提包里的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五一村松庄70-1号吴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五一村松庄吴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五一村松庄。约在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回家后将蓝色手提包放在厨房的碗橱里,到下午四五点钟时发现包不见了,当时包里有400多元现金。4.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来到本市明光街道松庄一户人家,在厨房里看见碗橱内有一个蓝色女式包,遂将包内400元现金拿走。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威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许湾组魏某家中,将卧室内女式包里的1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许湾组76-1号魏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赵府村许湾组魏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明光街道赵府村许湾组。约在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妻子将她的包放在一楼卧室的衣架上,然后当天晚上发现挂在衣架上的两个包都不见了,当时两个包内有100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4.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来到本市明光街道赵府村许湾组“卫生”(魏某)家,见他家没人,遂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偷东西。其在卧室里看见两个女式挎包,遂将包内100元现金拿走。四、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威来到本市物资局宿舍张某2家中,乘张某2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本市韩山路老物资局宿舍张某2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本市老物资局宿舍张某2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明光市物资局宿舍。约在5月的一天下午,其因中午喝多了在家休息,醒来后发现裤子里的2000现金没有了,遂怀疑是其朋友刘加满的小孩刘威做的。4.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来到本市物资局宿舍张某2家,将插销打开后进入屋内,见张某2喝多了在床上睡觉,便将他裤子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五、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威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史湾村陈某1家,将放在卧室内包里的1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史湾组49号陈某1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赵府村史湾组陈某1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史湾村。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发现放在卧室用来买菜放钱的斜跨小包不见了,当时包内有100多元现金。4.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史湾村赵兵他妈(陈某1)家,见家中无人,屋内有一个包,遂用竹竿从她家窗户将包挑了出来,将包内的100多元现金盗走。六、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威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韩某家中,将卧室内包中和床头柜中的7000余元现金及一部“酷派”手机、两部“老人宝”手机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价格为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14时43分至15时39分,明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民警对位于本市赵府村前府组70号韩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赵府村前府组韩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酷派”手机价格为280元。4.明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6年5月19日14时19分,韩某报案称其家被盗现金5000元。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从刘威处扣押了一部黑色“酷派”手机。6.领条,证实2016年6月15日,张某1从明光责任区刑警队领取被盗的“酷派”手机一部。7.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现住明光市明光街道赵府村前府组70号。2016年5月19日中午11点半左右,其回家将做生意用的小背包放在卧室后将大门锁上出去吃饭,下午1点半左右回来后发现屋内都被人翻动过了,经清点发现被盗了5000余元现金,遂打电话报警。当时其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家中还有1000多元现金,总计5000元左右现金被盗。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韩某妻子。其家被盗后韩某已经报警,当时韩某说被盗了5000多元现金是他自己的,其还有2000元现金放在卧室床头柜里也被盗了,另外,家中的三部手机也没有了(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和两部“老人宝”手机)。9.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中午11点多,其来到本市明光街道赵府村准备偷东西,看见一户人家大门关着,屋后窗户未锁,遂将窗户打开进入屋内。其经过一个小院子,然后从客厅后门进入客厅左边的卧室,未能找到值钱东西,然后进入客厅右侧卧室,在床头柜旁地上看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和一部“酷派”手机,然后其又在床头柜抽屉内找到几千元现金和两部“老人宝”手机,其遂将现金和手机拿着离开,后其将两部“老人宝”手机丢弃。七、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刘威多次在夜晚来到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小南郢4号的出租屋,将刘某、朱某等人晾晒在屋外的女式内衣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位于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小南郢4号的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刘威对本市小南郢4号出租屋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明光市小南郢。2016年5月份,其家洗的女式内衣、内裤放在外面走廊里晾晒时,第二天早上经常发现被人拿走,共有三四次,每次有一两件。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明光市小南郢。2016年4月20日左右,其晾晒在外面阳台的一件女式内衣被盗。5.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4、5月份,其经常到明光小南郢一户人家去偷女式内衣,都是夜里去的。这个院子里住着几户人家,都是租房子的。其进入院内就开始找内衣,院子里找不到就到屋里、二楼楼梯上、卫生间里去找。一共大概偷了十几次。另查明: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威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被告人刘威的抓获经过、犯罪前科、自然身份等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威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受智能障碍影响,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韩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经办案民警走访调查,发现刘威有作案嫌疑。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刘威在本市韩山路中段一台球室被明光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传唤至该局明光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讯问,刘威如实供述了其在韩某家及在其他地方盗窃的事实,当日刘威被该局刑事拘留。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威系三级智力残疾人。4.明光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威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威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14880元及其他部分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威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威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威的刑期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威盗窃所得赃款一万四千六百元及财物“老人宝”手机两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戴安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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