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双街管某某(女)租房处,用竹竿伸进租房盗走管某某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1部(购买价2499元)。2016年6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光大银行对面巷道内,从宋某某租房窗口盗走现金人民币1,450元、白色手机1部(购买价1199元)。2016年7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电杆厂附近,用竹竿伸入许某租房内,盗走白色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