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振台与武群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振台,武群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特13号申请人李振台,女,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长荣、戴肖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群喜,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代理人武建国,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申请人之子。代理人武香玲,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李振台要求宣告武群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振台与被申请人武群喜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振台称,被申请人自2005年以来长期患有老年痴呆症,并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服药控制病情。现今,被申请人已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事实上已经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由于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特申请法院认定武群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李振台为被申请人武群喜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武群喜配偶为李振台,儿子为武建国,女儿为武香玲。庭审中,申请人李振台称被申请人现由其照顾,被申请人代理人武建国和武香玲无异议。关于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武建国称考虑到申请人的年龄身体情况,要求其为武群喜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武香玲同意申请人李振台为武群喜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武群喜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鉴于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李振台照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配偶,从对被申请人武群喜有利的角度考虑,本院指定申请人李振台为武群喜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武群喜(身份证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振台(身份证号)为武群喜(身份证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