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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暂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村碑处时,因车辆燃油不足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后在停车起步变更车道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鲁FL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蒋某某受伤,后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主动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肇事后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村碑处时,因车辆燃油不足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后在停车起步变更车道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鲁FLD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蒋某某受伤,后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主动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龙公(刑)鉴(尸)字[2016]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6]0115、01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丁某某、蒋某甲、王某某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