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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常XX、张X(在逃)、刘X(在逃)等人在阜南县黄岗镇畅享KTV二楼9号包间唱歌,被害人杨景及其朋友在该KTV二楼5号包间唱歌。后张X因琐事与杨景等人在5号包间门口发生争执,正在吵闹时,被告人常XX赶到现场,随即殴打被害人杨景,致使双方人员在畅享KTV二楼走廊内互殴,双方拳打脚踢至6号包间后被人拉开。杨景与其朋友到5号包间,被告人常XX、张X等人又追撵至5号包间,使用灭火器、啤酒瓶殴打杨景,致使杨景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景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认定,2016年5月25日,常XX与杨景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常XX赔偿杨景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履行完毕,杨景对常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常XX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判依据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阜阳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X、刘X、李X明、刘X南、李X、马X发、马X、孙XX、朱XX、薛X、郭XX、杨XX、耿X、王XX、耿X友证言,被害人杨景陈述以及被告人常XX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XX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XX先殴打被害人杨景,引发双方互殴,在被人拉开后,张X、常XX等人又追撵被害人,持啤酒瓶、灭火器等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无重大过错;常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案发后,常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常XX上诉称,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了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上诉人常XX、张X(在逃)、刘X(在逃)等人在阜南县黄岗镇畅享KTV二楼因琐事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景等人,致杨景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业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常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以及常XX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张X与杨景酒后仅发生口头争执,双方并未打斗。上诉人常XX赶到现场后,先主动出手殴打被害人杨景,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常XX的行为对事态的恶化起到重要作用,且双方被拉开后,张良、常XX等人又持械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常XX虽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其回答问题避重就轻,否认持械殴打被害人杨景。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常XX随手持灭火器的同案犯张X等人一同进入包间对杨景进行殴打,证人刘XX、马XX、马X等人均证实,在包间内常XX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杨景。常XX未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二审期间不再重复评价。因此,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常XX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代理审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