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8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明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张荣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377号原告姚明,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心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宇,男,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荣才,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原告姚明与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正辰公司)、被告张荣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与被告中煤正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煤正辰公司与张荣才支付其劳务费24533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6月6日入职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安置房项目北辰二标段项目,担任17#楼现场安全及技术负责人,安全及施工任务每天都受公司经理吴结实的直接领导,并且大事小事他全找我处理,技术受项目部总工XX领导,每项工序都对我进行了技术交底,被告在仲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未支付施工队一分钱,工人罢工闹事,被告无奈在海淀区四季青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科及派出所的调解下答应支付工人工资。我应被告指示与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起对17#楼工程量进行了4天的核实,由我与中煤正辰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为证。中煤正辰公司答应按约定发放劳务费32万元给工人(含我的工资),但中煤正辰公司支付26万余元后,不再支付我的工资。分包人张荣才的妻子给我200元生活费,要求我看护工地现场,我只好在工地等工资。我于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没有理清吴结实、张荣才及中煤正辰公司三者的关系,做出错误的裁定。事实是中煤正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吴结实,吴结实个人没有分包资格,张荣才没有承包资质,吴结实作为公司代理人又分包给张荣才,工程属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我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事实我是实际施工人。事实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中煤正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组成部分,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煤正辰公司是实际受益人。中煤正辰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具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6月我公司与建设方就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安置房(北二区标段)13号楼-2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本合同工期约为550日历天,该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计划竣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6月初,张荣才组织了一个施工队到我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安置房施工区,同年6月15日我公司门头村安置房(北二标段)项目部经理吴结实代表我公司与张荣才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协议,我公司将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北区(二标段)17号楼房二次结构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张荣才施工队,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总量约为6000余平方米,结算价值为每平方米80元人民币,最后结算时以实际工程总量计算。姚明当时是张荣才施工队的成员之一,并且是技术负责人,其劳务费及整个施工队的劳务费均由张荣才支付,不由我公司支付。张荣才如何给付姚明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也无权过问。2014年8月22日,我公司支付张荣才施工队劳务费实属无奈之举,并且所支付的劳务费已远远超过了张荣才施工队的实际施工工程款。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2日,因张荣才触犯国家法律入狱,张荣才的施工队群龙无首,七十余名民工因其劳务费无着落,在姚明的唆使之下将我公司位于门头村安置房施工区大门封锁进行闹事,我公司无奈在四季青镇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领导及海淀区公安分局香山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根据民工的诉求把本应支付给张荣才的施工工程款给民工发放了劳务费。2014年10月,姚明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并以工资争议为由,将我公司诉至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24533元,仲裁驳回了姚明的申请。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姚明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只和张荣才存在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姚明的诉讼请求。张荣才辩称,我与张连河、姚明合伙承揽这个工程,工人闹事时,我和张连河在监狱里。姚明给70多个工人发了工资,我还给过姚明26000元钱,收条在张连河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吴结实(工程总承包人)与张荣才(劳务分包人)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约定张荣才为门头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北区(二标段)17号楼提供劳务,工程造价为80元/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中煤正辰公司认可吴结实代表该公司签署上述协议。2014年8月22日,吴结实(甲方)与姚明等人(乙方)签订二份《门头村安置房北区二标段17#楼二次结构施工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共计32人工资,总计115235元,姚明系施工队张荣才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处理该施工队所有的70人劳务费发放,达成以上协议。”一份内容为:“班组长为张荣才的施工队,带班人为姚明、崔占录、韩海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总产值16万元,将工资按照工资表一次性发放给工人。姚明系施工队张荣才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处理该施工队所有的70人劳务费发放,达成以上协议。”2014年9月30日,吴结实(甲方)与张荣才(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双方将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17#尾款结算如下:17#材料损耗费5000元;样板间施工队工费3800元;张臣杰队前账已结清,补差18270元,结清后与甲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张荣才书写证明,内容为:“此款已结清,保证跟工地没有关系。”张荣才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二份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组织70余人的施工队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中煤正辰公司的门头村安置房项目北区二标段17#楼二次结构工程,2014年8月22日中煤正辰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32万余元,我的施工队因跟我的劳务费闹事后,中煤正辰公司从我工程款内预付了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包括姚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荣才、张连河、姚明为合伙关系,张荣才与张连河负责所有小料及其它各种费用的垫付,由三人共同管理项目,因张荣才、张连河出事以后,无法进行该工地,姚明代理张荣才、张连河全权代表处理施工队,所有的劳务费发放。”中煤正辰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支出劳务费共计约32万元,比实际工程款多出10万元,因工人闹事不得不给。姚明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收到劳务费共计27523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仅收到25万余元。就姚明、中煤正辰公司、张荣才三者之间的关系,姚明主张系张荣才找他到工地负责管理工人,张荣才与中煤正辰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中煤正辰公司主张其只将工程分包给张荣才,与张荣才的具体施工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张荣才主张其与姚明系合伙承包工程,工程最早由张连河承包,其收取介绍费,其与中煤正辰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是诉讼中后补签的。关于姚明的劳务费金额,姚明主张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其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工作100天,另一种是按照结算的32万元减去应发放给工人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是姚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结算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荣才与中煤正辰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姚明本人认可系张荣才找其管理工人,姚明与吴结实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亦载明“姚明系施工队张荣才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处理该施工队所有的70人劳务费发放”,故姚明与中煤正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姚明要求中煤正辰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明要求张荣才支付劳务费24533元,但对于劳务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姚明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张荣才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姚明负担,已交纳二百零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