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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万伦与吴庆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伦,吴庆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684号原告:谢万伦,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贺,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本市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艳(系被告配偶),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睢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万伦诉被告吴庆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吴庆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艳、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庆贺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宿州市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庆贺负主要责任,原告谢万伦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谢万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期限也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庆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谢万伦的治疗情况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庆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宿州市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宿州市桥西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谢万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妻子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吴庆贺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谢万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徽省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0.10元。事故当日,原告谢万伦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于2016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一周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共计6天,共支出医疗费5686元。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谢万伦的电动自行车系其2015年10月22日花费3380元购买。另查明,原告谢万伦系农村户籍。苏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庆贺,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徐某某(系原告谢万伦的妻子)伤情较重,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用于徐某某的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6.1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060元(102元/天*6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67元(16257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60元(60元/天*6天);营养费204元(6天*34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结合原告的车辆购买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谢万伦要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用于另一伤者徐某某,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庆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万伦的各项损失合计10107.10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谢万伦承担20%,余下的8085.68元(10107.10元*80%)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万伦各项损失共计8085.68元;二、驳回原告谢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吴庆贺负担(原告谢万伦已预交,被告吴庆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万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