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小妮、闫论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小妮,闫论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5070号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小妮,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论锋,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董小妮之母亲。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小妮、闫论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