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廖晓娟与黄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娟,石德东,石红丽,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09号原告廖晓娟,现住白城市。被告石德东,住白城市。被告石红丽,住址白城市。被告黄彬(曾用名黄斌),现住白城市。原告廖晓娟诉被告石德东、石���丽、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娟、被告石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丽、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并出具收条一枚,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从迟迟不予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德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暂时没有能力给付,两个月内能还上。被告石红丽、黄彬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石德东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还款时间。2、被告石红丽、黄彬应否承担保证��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石德东质证没有异议。2、收条1份,证明被告石德东收到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石德东质证后没有异议,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石红丽、黄彬担保。被告石德东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石红丽、黄彬未到庭,放弃了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德东、石红丽、黄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石德东答辩,原告举证,被告石德东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9月11日经被告石红丽、黄彬担保被告石德东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石德东为原告��具收条,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石红丽、黄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石德东言明给付过原告利息,原告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德东给付借款60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石红丽、黄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德东提出暂时无能力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德东在原告处借款,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红丽、黄彬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写了担保人,被告石红丽、黄彬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德东称已支付过原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石德东提出暂时无能力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廖晓娟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红丽、黄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石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