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时49分许,被告人邹某伙同“老二”、“石料”、“小七”(具体身份不详),手持钢管对南糯山加油站内设施进行打砸,随即便逃离现场。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上海嘉定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加油站被毁坏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2020元,被毁坏贝林加油系统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提押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损财产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等人因在南糯山加油站丢烟头与加油站的员工发生冲突。2015年12月12日1时49分许,被告人邹某与“老二”、“石料”、“小七”手持钢管对南糯山加油站内设施进行打砸,随即便逃离现场。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上海嘉定区被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南糯山加油站被毁坏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2020元,被毁坏贝林加油系统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5年12月12日,刘某某报案至勐海县公安局。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押证,证实勐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人邹某实施网上追逃。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3月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马陆镇大裕村王楼318号105室抓获。2016年3月10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邹某带至勐海县看守所关押,并撤销在逃登记的事实及经过。4、被损财产清单,证实涉案被毁坏的财物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邹某未能提供其余三名涉案人员“小七”、“老二”、“石料”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未能查实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张明其与“张某甲”、高才、高建材与“高顺才”、张改华与“张某甲系同一人的情况;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钢管1根,但因该钢管已被污染,侦查机关未能检测确认是否系被告人邹某使用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邹某对其停车的地点、丢弃钢管的地点、实施打砸的房间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2015年12月12日,刘某某、张某甲对打砸南糯山加油站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经辨认该人就是被告人邹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南糯山加油站的损失为12020元人民币,贝林加油系统一套的鉴定价格为10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0元。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及被告人邹某的情况。9、证人刀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等人驾驶车辆进入南糯山加油站加油,因抽烟被工作人员制作而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劝开。2015年12月12日1时许,南糯山加油站财物被戴着口罩、手持钢管的陌生男子实施打砸,实施打砸人员中其中一人是与加油员高某某发生过冲突的人,同时加油站的两名员工被打伤的情况的事实及经过。10、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邹某在南糯山加油站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等人手持钢管在南糯山加油站实施打砸,将南糯山加油站多处财物毁坏,并将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1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2日1时50分,被告人邹某伙同“老二”、“石料”、“小七”手持钢管,对南糯山加油站实施打砸毁坏财物并对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上海被民警抓好的事实及经过。1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南糯山加油站及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人邹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佐 灯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