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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超梅、韦传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超梅,韦传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16号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C区商业综合楼18栋3-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4073-7。法定代表人:李慧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云,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鹿寨县,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黄超梅,女,1976年7月20日生,住鹿寨县。被告:韦传庄,男,1974年12月3日生,住鹿寨县。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超梅、韦传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申请调解扣除调解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梅、韦传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进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2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了出卖人为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汇锦紫金园小区的XXX号商铺,该商铺面积为105.8㎡。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汇锦紫金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被告应按0.8元∕㎡的月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可是两被告作为该小区商铺的业主至今仍欠交2014.01-2015.12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030.4元,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应付占用资金利息233.5元(以应交纳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计2263.9元。被告黄超梅、韦传庄辩称,1、我们门面比小区内业主享受的物业服务少得多,当时物业公司向我们收取的物业费是小区内的两倍,如果缴纳费用我们享受到的服务也应当比小区内的多。2、物业公司的收费不合理、服务不到位,我已经向住建局和物价局投诉反映了。3、我购买的是外排门面,半夜门面被撬,物业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露面解决。物业公司说24小时值班,不能擅离岗位。此事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4、外排门面也没有安装摄像头,没有享受到物业公司的巡逻、卫生等服务,也没有与小区内连通,没有增加物业公司的工作量,收取小区内2倍的物业费不合理。5、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鹿价字(2007)第18号文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售货单、收费收据、水电值班表、工程维修养护记录表、保安巡回签到表、绿化工作日汇表本院进行综合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于2006年1月1日与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锦紫金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称称前期物业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与柳州汇锦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原合同有效期限执行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商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1)一楼商业物业:每月按0.8元每平方收取”;2、柳州市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更名为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原告为鹿寨县城南新区的汇锦紫金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黄超梅、韦传庄是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汇锦紫金园小区21#-1-16号的业主。被告一直交物业费交至2013年12月份。之后被告自认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服务不到位,因此,被告拒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在接受物业服务时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举证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24个月物业服务费2030.4元(105.8平方米×0.8元/月×24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迟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诉请迟延支付物业费利息占用资金利息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以拖欠起始时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期间,计算方式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按季交纳物业费用”,则迟延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应以每季物业费用总数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梅、韦传庄支付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030.4元及利息(以每季物业费用总数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超梅、韦传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丽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陆梅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