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汉民樊青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樊汉民,樊青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335号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住址: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汉民,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樊青凤,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与被告樊汉民、樊青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被告樊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青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万荣县高村乡乌停村经营果品包装及塑料制品生意。被告樊汉民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樊汉民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樊汉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樊汉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樊汉民辩称,我欠原告62000元属实,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是给果商代办的,现在果商跑了,如果果商把钱给我,我就立即归还原告货款。被告樊青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被告樊汉民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工商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其经营果品包装及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汉民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樊汉民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樊汉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樊汉民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樊汉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2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损失计算标准,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樊青凤系被告樊汉民的配偶,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樊汉民抗辩待果商支付其款再归还原告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青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汉民、樊青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620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