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建民诉武艺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武艺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291号原告吴建明,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县加油站附近。被告武艺锋,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小区*号楼*单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段福华苑小区*栋。负责人张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公司员工。原告吴建明诉被告武艺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明、被告武艺锋及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武艺锋驾驶小型汽车,沿商、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车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建明发生碰撞,造成吴建明受伤、小型汽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双方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吴建明四根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5月8日出院。被告武艺锋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49415.6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艺锋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武艺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确实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外,武艺锋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吴建明按50%的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00元。吴建明表示如果武艺锋确实有此项花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三期费用偏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吴建明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通知书、病历、住院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吴建明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商都县十八顷镇xx村委会及十八顷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武艺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其与重新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详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明内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武艺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反诉主张:车辆修理的相关发票(金额800元)、车辆修理收据、购买挡风玻璃销售单以及吴建明的证明(证明武艺锋给吴建明支付了2000元)。对于车辆修理方面的证据,吴建明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垫付2000元的证明,吴建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我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我院准许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建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原告吴建明、被告武艺锋及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代理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内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武艺锋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商、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站附近超车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建明发生碰撞,造成吴建明受伤,小型汽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4月1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艺锋驾驶小型汽车,疏忽大意、观察道路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吴建明横过道路时,观察道路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建明受伤后,被送到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经过对症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门诊挂号及医疗费335.3元、住院医疗费10517.63元,合计10852.9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艺锋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18日,经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4-7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左侧胸膜粘连肥厚,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吴建明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三期: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去鉴定返程花交通费7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我院又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建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建明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胸膜肥厚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60-120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吴建明户籍地在商都县十八顷镇xxx村,于2006年搬迁至商都县政府所在地七台镇xx社区居住,在七台镇有固定房产。其妻李xx,其子吴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吴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x出生于x年x月x日,父母均居住于十八顷镇xx村,系该村村民。该村村委会和商都县公安局十八顷派出所证明,吴x和胡xx年岁已高,失去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二人有五个子女,二女儿因车祸去世,现靠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吴建民赡养。吴建明迁入县城居住后,一直以经营货车为生。另查,被告(反诉原告武艺锋)驾驶的蒙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艺锋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后在集宁区兄弟汽修轮胎喷漆门市部修理花费400元,换挡风玻璃花费400元,共800元。本院���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吴建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其本人和被告武艺锋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武艺锋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建明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武艺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武艺锋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吴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建明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吴建明一直以经营货车为生,但吴建明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吴建明主张的父母及儿子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则原告吴建明的以下损失:1、��疗费108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7700元(77天×100元),共21752.9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1752.93元由被告武艺锋赔偿5875元(11752.93元×50%);2、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误工费13835元(122天×113.4元)、护理费8732元(77天×113.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826元(儿子吴x:21876元×1年×15%÷2人+父亲吴x:10637元×5年×15%÷4人+母亲胡xx:10637元×8年×15%÷4人)、交通费75元,共1257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5750元由被告武艺锋赔偿7875元(15750元×50%);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武艺锋赔偿800元(1600元×5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武艺锋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0元。武艺锋的车辆损失800元应由吴建明赔偿400元,且武艺锋已先行给付吴建明2000元医疗费,故武艺锋实际应赔偿吴建明1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明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武艺锋赔偿原告吴建明各项损失12150元(已扣除吴建明应赔偿武艺锋的车辆损失400元及武艺锋先行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保全申请费共1770元,由原告吴建明和被告武艺锋各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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