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11民初508号原告:洪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诉讼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洪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审 判 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